运输合同与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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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与提单  
无单放货的司法解释
           无正本提单放货问题在国际海运业务中时有发生,也是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等当事方时常发生纠纷的争议焦点。针对此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6日通过第1463次会议,下发了《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的司法解释 该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有:
        1承运人无单放货承担民事责任的,不适用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正本提单持有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权选择依照海商法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基于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侵害了提单持有人的提单物权,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承运人承担侵权责任。海商法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是承运人和货主共同分担海上风险原则的体现,但承运人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发生在陆上的交付环节,并不存在海上风险。国际上,船东互保协会和各国保险公司对承运人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的损失均不予以承保。承运人没有凭提单交付货物行为发生在货物卸下船舶后的交付环节,不同于发生在承运人运输责任期间(即舷到舷)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延迟交付。所以,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不适用我国海商法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2承运人无单放货后,免除交付货物义务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
        由于墨西哥以及南美洲部分国家的法律强制规定,承运到该国港口的货物必须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由于上述法律限制,承运人在目的港无法履行在收货人提交正本提单之后交付货物的义务,只能向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交付货物,收货人可以持正本提单向海关或者港口当局请求提取货物。因此,承运人只要将货物运输到目的港,按照当地的法律规定交付了货物,即视为完成了货物运输合同的交付义务,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承运人本可以向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交付货物,但是在目的港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承运人不能交付货物,或者法院根据承运人的请求裁定拍卖留置的货物,由此可以免除承运人交付义务。
         3、无单放货的承运人与无单提货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运人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情况下交付货物,主要是为减少船舶到港之后的船期损失,变通采取的一种协商交付货物的措施。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因其提取货物构成了对提单持有人权利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因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造成提单持有人损害的,所以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民事责任。
        4实际承运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提起赔偿责任
   根据海商法规定,托运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并在提单正面明确记载为托运人,二是将货物交给承运人,但依据买卖合同约定由买方租船定舱,不能在提单中记载为托运人。实际托运人虽然没有在提单上载明托运人身份,仅说明他没有处分提单和背书转让提单的权利,但作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享有通过法律赋予的实际托运人的地位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货物的权利。
         5无单放货后,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诉讼时效以及诉讼时效中断规定。
        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纠纷案件,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关于诉讼时效的专门规定。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侵权索赔时效期间为2年,但由于海上货物运输的特点,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海事司法的通常做法,对涉及海上货物运输纠纷的索赔时效均规定为一年,我国海商法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
   海商法规定,诉讼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应当说,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构成条件上,海商法严于民法通则。由于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中发生的纠纷,诉讼时效中断应当优先适用海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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