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与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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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与提单  
迟延提货纠纷

                  阳光编辑 

原告多明戈公司诉被告尼罗河公司货损纠纷一案日前审结

原告与东方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东方公司购买大蒜。为两票货物出运,被告出具了抬头人为被告的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东方环球公司,收货人原告,装运港上海,卸货港卢安达,货物品名大蒜,分装两个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堆场至堆场(CY TO CY)。

20061126,货物到达目的港卢安达。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提货单,原告办理完了清关手续。1128,货物到达冷藏箱专用堆场。1227,目的港海关向原告收缴关税。200716,原告提货后发现大蒜发生变质,经检验,大蒜发生变质是因为集装箱在到达堆场后至原告提货的42天内缺少制冷。

争议焦点:

一、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认定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应对货物负责的期间。在此期间内因承运人不能免责的原因,致使货物发生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货的,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无论是承运人装箱,还是托运人自行装箱,其责任期间为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本案中,货物系用冷藏集装箱装运,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 TO CY),被告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从装货港堆场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堆场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被告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现有事实表明,涉案货物于20061126日到达目的港,1128日到达目的港堆场,200716日原告从堆场提货。被告虽于20061126日向原告开具了提货单,但货物尚未实际交付,仍处于被告的掌管之下,被告的责任期间应至原告实际将货物提离堆场时终止,而不是至被告开具提货单之日时终止。

涉案货损发生的原因系因装载货物的冷藏集装箱缺少制冷,冷藏箱温度不足以确保货物完好无损所致,且该事实系发生在冷藏箱堆场。如前所述,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从装货港堆场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堆场交付货物时止,因此,涉案货物发生货损处于承运人的掌控之中。

二、收货人是否存在迟延提货的认定

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收货人提货迟延或拒绝提货给承运人带来损失的赔偿责任:“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据此,如果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迟延或是拒绝提取货物,收货人应向承运人支付货物存于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的仓储、保管费用并承担相应的风险,但期间并未排除承运人应妥善保管货物的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在合理时间内未提货而构成迟延提货,应举证证明货物到达目的港至原告实际提取货物的时间已经超出货物在卢安达办理提货手续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迟延提货的情况,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故意拖延时间,迟延提货,缺乏事实依据。即使原告在提货过程中存在一定延缓,由于承运人承诺的责任期间为从装货港堆场接受货物时起至卸货港堆场交付货物时止,在承运人交付货物给收货人、由收货人实际掌管货物之前,承运人仍负有保管义务,对于保管不善引起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应该说,本案的判决还是有值得商榷之处的。要求承运人举证证明货物到达目的港至原告实际提取货物的时间已经超出货物在卢安达办理提货手续所需的合理时间。是不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42天后提货,就已经证明了原告迟延。原告若否认,才需要举证在卢安达办理提货手续所需的合理时间。况且,滞箱费的收取也是很好的迟延提货证明。

作为承运人来说,最好的做法在提单中约定提货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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