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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锦联与龙湾公司签订起重机运输合同,约定龙湾公司应于装运开始时支付运费总额的30%,并应于运输结束且原告开具全额专用发票后支付剩余运费。经安排,货物分批运抵大连。华锦公司确认收到涉案货物。
华锦公司、龙湾公司先后支付了部分运费,余款未付。华锦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向锦联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其将代付剩余运费。
评析:
华锦公司向锦联出具付款承诺书,明确承诺由其于约定时日前“代付”涉案剩余运费。该行为性质为为他人提供担保,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即“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则被告华锦公司法律地位为保证人。因被告华锦公司在保证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此,存在另外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应定性为债务加入或是债务承担,华锦公司法律地位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应定性为第三人履行,华锦公司法律地位仅为合同外的第三人。首先,其仅表态愿意“代付”运费,表明原本应该支付运费的债务人是龙湾公司。其次,因其并非运输合同一方,故并无义务承担合同债务;若其不履行,则应由合同原债务人被告龙耀湾公司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
以上三种观点,按照对于华锦公司义务负担轻重可分为三个层次,即:主债务人、保证人、第三人。由此导致的法律责任承担,及其与被告龙耀湾公司间的责任关系亦会完全不同。
从效果上考量,将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的行为认定为“保证”,显然更加清晰和便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