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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性委托合同中货运代理人的责任认定

                     阳光编辑

案情:

2006年9月27日,双峰、安徽签订《报关运输代理协议书》,约定安徽接受双峰的委托办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包括货物进出口运输订舱、配载、报关、装船、交接货物及邮寄相关单证。货物出运后安徽负责将承运人签发的提单等结汇文件转交双峰或凭双峰的保函办理电放提单等事宜。双峰将货物安徽指定的上海港区后,由此直至货物报关、海运、清关、运送至利卡西的全程操安徽负责。

此后安徽与第三人签订了有同样委托内容的《报关运输代理协议书》,并将货物报关、海运、德班清关并运至利卡西的全程业务操作交第三人负责。

  2006年10月11日,货物顺利从上海港报关出口,地中海航运公司为承运人。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记载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双峰,运抵国刚果。

2006年12月,第三人告知安徽,其中6,000条集装袋已运达目的地并被收货人提取,但剩余4,000条集装袋未按约运达目的地。。

评析:

一、概括性委托合同中货运代理人的责任认定

货运代理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合同。“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包括订舱、仓储、监装、监卸、集装箱拼装拆箱、包装、分拨、中转、短途运输、报关、报验、报检、保险、缮制单证、交付运费、结算交付杂费等货运代理人所从事的具体业务,严格意义上的货运代理人的责任就在这一业务范围内,业务性质主要针对货物运输的辅助手续,一旦货物顺利出运,货运代理人的义务即告终止。对于超出上述范围以外的货物损失,货运代理人不承担责任。而本案中,委托人将涉案货物从装运港报关出运至目的港的全程业务委托受托人办理,实质系涵盖了运输委托和货代委托的概括性委托合同,货运代理人是全程受托人;且双方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得到明确约定,货运代理人应对货物的全程运输直至将货物安全运达目的港并交付收货人负责。因此,涉案的《报关运输代理协议》虽名为“代理”,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却远远超过了传统意义上“代理”的含义,更接近于物流合同关系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关系。 

二、委托人明知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内容相同的合同而未表示反对的,不能认定转委托成立

委托合同的基础,即在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因此,受托人原则上应亲自处理受托的事务,不得将自己受托的事务擅自转托他人办理。受托人所为转委托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委托人和次受托人之间不产生直接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应视为受托人自己的行为,并由受托人对该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了货代合同后,受托人又和第三人签订了有同样委托内容的货代合同,委托人明知这一情况而未表示反对,并不能据此认定为“转委托经同意”。此处的“同意”应当是以明确意思表示的方式作出,不能扩大解释为不表示反对即是默示同意,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作出默示推定。尤其在以委托人、受托人之间信任关系为基础的委托合同中,明示之“同意”,为委托人对次受托人表示“信任关系”、并愿意与之建立直接委托关系的必要前提。从立法本意出发,不能认为将“默示”认为是“同意”的表示。因此,本案中,虽然委托人知道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了相同内容的合同,但是并不能就此得出委托人同意转委托的意思表示,三方之间仍然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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