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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缴社会保险劳动争议代理词

审判长、陪审员:

本律师受李AA的委托和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指派,就李AA与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首先,我们认为本案中关于补建劳动保险帐户及补缴相应劳动保险的请求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自200851日生效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因此,社会保险争议已经由法律明确规定属于劳动争议。而劳动争议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本案。

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就劳动争议范围所作的解释,由于发布时间较早,效力级别较低,规定范围较窄,已经完全被《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所超越。

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中法[2008]17号关于印发《当前民事审判(一厅)中一些具体问题的理解和认识》(以下简称“民庭理解”)的通知第42条,是对“解释一”的理解适用,其无法对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关于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明确规定,是毫无疑问的。

另外,“民庭理解”第42条,其所针对的也是“劳动者起诉,要求企业办理退休手续”,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相同。不应当适用于本案案情。

而且,据我们向中院民一厅有关法官了解,其在实践中掌握的是“劳动者已经开立社会保险账户,单位欠缴的,不予受理;劳动者没有开立社会保险账户的,予以受理”。

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中请求补建劳动保险帐户及补缴劳动保险的请求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其次,人民法院做出要求被告补建社会保险账户,补缴社会保险的判决,在实践中也是可以操作,可以行得通的。

《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辽宁省《关于辽宁省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临时聘用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由各级机关事业社会保险经办部门办理”;第九条规定:“参保人员在本《通知》实施前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和个人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

大连市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机关事业单位临时聘用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所以,从国家到辽宁省到大连市已经由明确的法律法规可以为所谓的“临时聘用人员”办理社会保险,有方法“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机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更有法律依据。

最后,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明确,被告违法事实清楚。

李AA自19942月起即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长达16年。被告作为政府机关直属的事业单位,应当带头遵守国家的劳动法律相关规定,给其他企业和单位起表率作用,树立政府机关的良好形象。现被告不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交社会保险,违法的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及时挽回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对于建设和谐社会起到促进作用。

原告明年即将达到退休年龄,自己又是有听力障碍的残疾人,妻子也是个残疾人,孩子只有8岁。如果没有退休金和基本的社会保障、医疗保险等,他和全家人将生活不保,给个人、家庭及社会带来极大不稳定、不和谐因素。这与政府的政策和发展目标都不相符合。

综上,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充分依据,既合法,又合情合理。请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裁判。

此致

     李鸿杰 陈宇 律师

    2009.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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