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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劳动仲裁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本律师受王A的委托和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指派,就王A与大连ZZ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仲裁一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供仲裁庭参考

首先,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劳动者在岗时间与法定工作时间的差额部分,全额计算,不应有所扣除。

依据我国劳动与社会保障部2000317日颁发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和工作时间分别调整为20.92天和167.4小时。因此,如果月平均工作天数超过20.92天,或者月平均工作时间超过167.4小时的,应该视为加点,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支付加班费,即加班费不低于150%的工资。

按照本案中申请人的工作岗位,上班24小时休息48小时,每月工作时间达到240小时,超出法定工作时间每月73小时。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司《保安部工作规程》中有保安人员的值班时间表,具体到每个人员在每个小时都需要在指定的岗位上值班,而且规定每天在不同的时间巡楼6次(实际为每天7次),根本没有安排休息时间,也没有提供休息场所和休息条件。上班期间的两次用餐时间,是3个同班人员轮流去食堂吃饭,吃完后马上返回工作岗位,在换另一个去用餐。公司规定晚上值班不允许睡觉,否则罚款甚至开除,而且值班室也没有床或睡觉的条件,值班人员不可能睡觉。所以被申请人提出的24小时工作时间要扣除休息和吃饭时间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正常实行8小时工作的人员,中午1小时休息可以吃饭或外出,属于自由支配的时间,不受单位限制,外出也不必请假,这样的1小时不属于加班时间。而申请人的24小时工作时间均由单位支配,个人不得自行外出,也不能擅自离开指定的值班岗位。企业规定劳动者24小时在岗值班,不能脱离工作岗位,如果再扣除劳动者满足正常的生理需要而花费的吃饭喝水上厕所的时间,实在于情理不通,对劳动者显失公平。即使8小时工作的人员,也不必一刻不停的工作,口渴了喝点水,或者去厕所,或者劳动累了休息片刻,难道都得从工作时间中扣除吗?要求24小时工作制的人员不能吃饭休息,否则就不算工作时间,实在违背《劳动法》的人道主义精神。

所以,本案中对申请人延长工作时间计算,不应对在岗时间有所扣除

 其次,对原告工作期间所产生加班费的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收入计算。

依据劳办发289号《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44条规定:本条的工资,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实际上,除了双方劳动合同上写明的基本工资外,原告的收入还包括每个季度的绩效奖、年终奖级各种补贴等实际收入,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实际收入作为加班费的计算依据,方为公平。

另外,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和休假期间的工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工作应得的工资确定。

本案中,双方签订过2份劳动合同,其中20081月至2011228日的劳动合同中对劳动报酬并没有约定,劳动者正常工作的平均工资为1580元。所以,原告的加班工资基数应当按照实际所得工资计算。

 

 

被告单位要求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73小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加班时间(每月36小时),并且不支付加班费;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单位不足额支付节假日3倍的工资;劳动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带薪年休假,6年多的时间里单位从不安排;劳动者多次请求支付加班费,但遭到拒绝。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希望劳动部门能对被告的违法行为给与法律的惩处。

 以上代理意见,请仲裁庭慎重考虑并采纳。  

 

 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     李鸿杰 律师

                                                                   2010.9.8

最后,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多项违法行为,当受法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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