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建造合同是加工承揽与买卖合同的混合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选择管辖法院,如果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则按照法律规定方式确定管辖。
确定其诉讼管辖主要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条款。
对于国内船舶建造合同,《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对于涉外船舶建造合同,《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42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确定购销合同(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时,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在买卖合同中,交货地点是确定法院管辖权的重要因素,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实施地是确定法院管辖权的重要因素。对于船舶建造合同而言,其性质为混合合同,因此在管辖问题上应理解为交货地点和承揽实施地点法院均具有合格的管辖权。
对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对于“最密切联系”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船舶建造合同性质为混合合同,兼具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的特性,但其本质仍为承揽合同,因此承揽合同的最密切联系地法应优先得到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