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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物权  
船舶质量保证期或保修期问题

 

阳光编辑
船舶建造合同中,通常会有船舶质量保证期或免费保修期条款,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船舶质量问题,造船方免费修理,有的还对船舶修理期间的营运损失分摊进行了约定。
对于超过质量保证期的船舶质量问题,造船企业是否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审判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一般而言,产品质量责任属于强制性规范,但我国《产品质量法》并未明确规定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问题。我们认为,设置船舶质量保证期的意义主要在于确定纠纷发生时各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归属,而非限定造船人承担船舶建造质量责任的时间尺度,也即质量保证期并非造船人承担绝对船舶质量责任的最终期限。这是首先应该确立的原则。其次,诚如《产品质量法》第45条对“缺陷”所作的定义,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产品质量问题的定性完全可能在损失客观发生时发生转化。只有当买受者所购产品不具有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产品标准或不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才属于质量瑕疵,由销售者根据与买受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承担责任。如,新建船舶在交船后的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出现质量问题,如果仅仅是使用性能上的不符合要求,根据合同约定造船企业可以不再承担责任。但如果该“不符合要求”已进一步造成船舶在使用性、效能性以外的其他人身、财产损失,比如主机设备突然不能运作,造成船舶沉没、货物受损、人员受伤,就可以认定船舶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属质量缺陷问题,应由作为生产者的造船企业予以赔偿。也即,对于《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的“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应作扩大解释,将产品使用性能以外的各种损失认定为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失。
例如,发生在宁波的船舶建造合同纠纷案,因船舶主机曲轴断裂发生于船舶交付后十个半月,被告辩称已经过了十个月的质量保证期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约定了质量保证期,但该约定并不必然免除两被告分别作为主机曲轴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对原告已经举证证明的生产销售的曲轴存在缺陷从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案原、被告双方在曲轴断裂后还重新协商更换了新曲轴,并约定将对断裂曲轴进行检验分析,在明确原因后由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表明双方已一致同意根据事故原因来解析责任,不再受质量保证期的约束。迳言之,船舶使用年限通常达20余年,约定该船舶主要设备——主机只有10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如果过了10个月期限,主机曲轴瑕疵造成的损失即由船东自负,也是显失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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