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甘民初字第8086号
原告大连aa机械化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鸿杰,系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c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大连aa机械化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c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2011年4月20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dd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为被告建设的ee花园三期工程土石方项目进行地2、3次施工工程款人民币375,661.00元;2。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3,809.00元(自2008年年底计算至起诉日,共20个月,按年利率5.4%)。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 原、被告于2008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ee花园三期工程土石方项目达成工程承包协议,原告为被告进行ee项目场地平整,多余的土石方运至ff项目东侧水沟,运距3公里。土石方量为29300立方米,总价款586000元。该施工已于2008年7月10日至18日完成,2008年8月6日双方补签了协议书。
2. 原告拟定的落款日期为2008年9月1日的《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在给被告进行地2、3次施工后,根据施工量拟定的用于双方补签的协议书,但因被告原因,双方未能实际补签。
3. 原告整理的《ee花园小区土石方工程量汇总》,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过3次施工,其中第2、3次施工土石方量分别为14277立方米和2200立方米。
4. 2008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建设方签字栏有ly、yn签字,施工方签字栏有hc签字,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实施了第2次施工并由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刘有进行数量等签字认证的事实。
5. 2008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建设方签字栏有lt、yn签字,施工方签字栏有hc签字,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实施了第3次施工并由被告的现场负责人ly、yn进行数量等签字认证的事实。
6. 原告整理的《ee花园小区土石方机械台班表汇总》,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实施机械作业产生的工程量、费用等情况。
7. 2008年9月10日、9月18日、9月21日、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中建设方签字栏有ly、yn签字,施工方签字栏有hc签字,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实施了第2、3次机械作业并由被告的现场负责人ly、yn进行数量等签字认证的事实。
8. 原告与被告就ff三期工程土石方项目进行承包施工所签订的《协议书》、《通知》、《ff小区土石方工程量汇总》、现场鉴证签订的《协议书》,《ff花园小区土石方机械台班表汇总》等,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另一工程ff工程项目进行过施工,该项目的协议签订、施工方式、认证人员和方式等于诉争的ee花园三期工程土石方项目基本相同,在该项目中是由被告现场负责人ly等人进行鉴证签字的,故本案中ly对施工数量等进行的签字确认也是客观真实的。
9. 证人ly的证言,以证实ly作为被告单位的现场负责人,在原告为被告进行施工的ee花园三期工程土石方项目第2、3次施工中,为原告的施工工程量进行现场签证确认。
被告辩称,其于原告之间存在ee花园三期工程土石方项目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有施工《协议书》,但原告仅为该项目施工过一次,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就该项目未为被告进行过第2、3次施工,双方不存在第2、3次施工产生的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且否认ly是该单位员工,亦未经过该单位授权,无权代表该单位进行施工鉴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对第2、3、6项证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证据效力;对第4、5、7、9项证据,认为其上虽有ly签字,但不能认定ly系被告单位人员,故不具有证明力;多第8项证据,认为在ee项目中,双方是按照《协议书》履行,并无现场签证。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为:
(1) 原、被告于2088年8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相同),以证明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是“工程款支付方式是一次性包死(如遇岩石价格另计)、土石方量为29300立方米”,故不存在超出该方量的第2、3次施工。
(2) sy出具的《收条》,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86000元,即按照协议确定的全部工程款,故被告不再欠原告工程款。
(3) sy出具的《说明》,以证明原、被告间关于ff工地工程款已结清等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ee花园三期工程土石方项目进行施工后,双方于2008年8月6日补签了《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ee花园项目场地平整,多余的土石方运至ff项目东侧水沟,运距3公里。土石方量为29300立方米,总价款586000元。2008年9月8日至11日,原告为被告就该项目进行了第2次施工,施工土石方量为14277立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被告现场负责人ly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08年9月9日,原告为被告进行修道施工,使用机械“日立300”(每小时333元)3小时40分,产生台班费1221元;9月13日、15日,原告为被告进行场地平整,使用机械“日立360”(每小时600元)27小时50分,产生台班费16700元;9月20日,原告为被告安动力电使用机械“50铲车”(每小时200元)2小时,产生台班费400元;9月22日,24日为被告进行打锤施工使用机械“日立360”(每小时600元)18小时30分,产生台班费11100元。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给付原告工程款586000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1、4、5、7、8、9项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2、3、6项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且无被告方签字盖章,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ly依法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原被告双方的询问、质证,其证言形式符合证据要求,证言内容与本案案情有关联性,客观可信,且被告虽对该证言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ee花园三期工程土石方项目施工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的该项目进行第一次施工后,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又为被告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工程施工,双方虽未就第二次、第三次施工再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双方的现场负责人对第二、三次施工产生的工程量进行了鉴证确认,故双方成立事实上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发生的工程量履行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现被告除对第一次施工发生的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外,拒绝对第二、第三次施工的工程费用进行结算,系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解没有发生第二、第三次施工,但据证人ly证言证实,其作为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包括原、被告已经结算完毕的ff项目和ee花园三期项目第一次施工中,均已被告单位的现场负责人身份为现场施工进行鉴证,故可认为原告为被告实施了第二、第三次施工。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否定该施工的客观存在,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第二、第三次施工发生的工程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而被告的逾期付款利息,可参照《协议书》约定的2008年年底付清的付款日期,自2009年1月1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现原告仅主张给付其中20个月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3,809.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大连c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连aa机械化运输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75,66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3,8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80.0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50元,合计人民币7,63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高磊
人民陪审员 辛敏雪
人民陪审员 文道清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祝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