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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 一审裁定书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沙民权初字第4437号 

原告郑XX,女,汉族,大化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厂退休工人,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房产楼XX号。

委托代理人李鸿杰,辽宁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汉族,大化集团有限公司储运公司工人,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机车X号号。

原告郑xx与被告郑xx公有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从小即同住父母承租的公有住房,该房屋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凌云一街X号即大连市沙河口春柳房产楼XX号。因父亲早在70年即去世,当时被告年仅12岁,母亲又无工作,无其他收入。我承担了照顾家庭和抚养母亲及被告的主要义务。2000年母亲去世后,需要变更租赁证上的承租人。因原、被告均具有承租权,但租赁证上只能登记一个人的名字,考虑到被告的妻子和儿子是农村户口,需要有被告作为承租人的承租证才能办理农转非手续,原告同意将承租证上的承租人名字由我母亲变更为被告,后被告办理了变更手续。但我实际上是共同承租人,并一直在此房屋居住,没有别的住处。2004年被告自己购买了一处产权房,并与妻儿搬入新居,但户口仍在原处,至今没有迁出。之后,被告为达到独占原承租房的目的,假意邀请我到其新房居住,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趁机将承租房对外出租,租金自行收取。2005年8月被告在达到目的后,以家庭琐事为由将我赶出家门。因原居住房已被被告出租给外来人员,致使我无家可归。我认为对于春柳房产楼XX号住房,我与被告均系承租人。虽然租赁证上承租人名字为被告,但原告在此居住30多年,是共同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被告未经我允许,采用欺骗手段将此房出租,又将我赶出家门,侵害了我对共同承租的公有住房的居住权和承租权。对此,请求确认原告对争议的房屋享有共同的居住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以自然血亲关系为基础,并具有共同居住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应以家庭成员论。作为家庭成员的原、被告之间因共有房屋承租权的归属发生的纠纷,法院不应受理。故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郑XX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0元,减收1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玉伦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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