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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甘民初字第5279号

原告大连XX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xx号xx大厦。

法定代表人XXXX,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204……,住址大连市xx路xx号。

被告孟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50422……,住内蒙古XX。

委托代理人李鸿杰,系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昌忠,系巴林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大连XX有限公司与被告孟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鸿杰、杨昌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7年11月起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11年5月,被告多次违反原告单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原告按合法程序与被告解除了双方

的劳动合同。被告遂于2013年7月18日向大连市高新园区劳动人享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584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11月到愿告处工作。2008年3月5日,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后续签一次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32元。

    2013年5月28日,被告因不满被原告开除到原告处索要工资,原告报警。同日,原告作出了关于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了原告单位工会,得到了工会同意后,向被告作出了关于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告知书。2013年5月29日,原告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管理条例,情节恶劣,造成极坏影响,并不思悔改,给予开除处分。严重影响公司的生产工作秩序,并造成公司损失。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出警记录、关于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会议纪要、关于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告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诬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向本院提交了《员工守则及劳动纪律管理条例》、《全体职工大会的会议纪要》、公安局的出警记录、关于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关于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告知书、会议纪要、证人证言等证据。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原告仅提供两名证人证言来证明原告曾将规章制度公示过,但被告并不认可,并也提供三名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没有公示过规章制度,那么,原告还应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原告的证人之一为大连XX有限公司的品质科科长,其证实原告的规章制度公示过,也证实了被告提供的一份《通报》复印件的真实性,而被告提供的2013年5月28日的《通报》内容主要为:被告2013年5月24日严重扰乱公司正常办公秩序,情节恶劣,给予严重警告处分,并处以100元罚款。但该职工不思悔改、变本加厉,不服从分配,辱骂领导,继续扰乱公司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经公司研究、经工会、职代会同意,决定给予开除厂籍的处分。但作出此《通报》的单位却为大连XX有限公司。原告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并未提及2013年5月24日给予被告严重警告处分一节事实,该节事实在仲裁裁决书中给予了确认。在本集的庭审中,原告又提供了一份原告单位出具的同样是2013年5月28日给被告下达的《关于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告知书》,从该两份文件的内容来看,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据的理由及规章制度的条文完全一致。可以看出,这明显自相矛盾。第三、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仅提供了一份公安局的出警记录来证明被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该出警记录上并未详细载明被告当时实施了何种行为,而该种行为又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其在应得的利益受到侵害后找到用人单位讨要说法不成,情绪激动也可理解,在经民警劝解后,双方也表示愿意沟通解决。然原告却以该出警记录为凭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实为不妥。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原告理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的规定,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数额应为25584元(2132元x6个月x2)。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大连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大连XX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孟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584元。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王志东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悦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

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

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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