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甘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34122719880814xxxx,小学文化,原系大连市XX区XX工地力工,暂住该工地宿舍(户籍地XX省XX县XX镇XX村第XX户)。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鸿杰,系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甘检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10时许,在大连市XX区XX街道XX工地,被告人高X因妻子张XX与工地木工韩XX发生纠纷,遂与工友到韩XX宿舍找其质问,后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X拿板凳打了韩国良头面部及身上。经鉴定,韩XX右眼钝挫伤致右眼眶内壁骨折、右肩胛肾骨折、第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属轻伤。
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高X等人共计赔偿被害人韩XX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安全帽、木凳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韩XX医疗材料复印件、轻伤害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韩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XX、金XX、高XX、高XX、张XX、高X、高XX军、高XX、沙XX、吴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高X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高X持械伤人,致人多处轻伤,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正确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
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娄玉珍
人民陪审员 陈 锋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雪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