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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纠纷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初字第4520

    原告:于成A,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211196305061936,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路12号1-5-1。

委托代理人:王楠,系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成B,男,1944年8月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211194408064911,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大黑石村东屯80号。

    被告:于成C,男,1948年9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211194809084913,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大黑石村51号。

    被告:于成D,男,1950年8月19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211195008194914,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大黑石村东屯46号。

    被告:于X,男,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204198212025659,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大黑石村东屯12号。

    被告:宋X1957年11月21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211195711214921,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大黑石村东屯12号。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系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告:于成E,男,1958年4月3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211195804304934,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大黑石村东屯14号。

被告:于成F,男,1961年6月3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211196106304915,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大黑石村东屯98号。

被告:于凤A1952年10月11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211195210114527,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郭家沟村顺道43号。

于成E、于凤A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系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原告于成A与被告于成B、于成C、于成D、于X、宋X、于成E、于成F、于凤A,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A与其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于成B、于成C、于成D、于X、宋X、于成E、于成F、于凤A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于成E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兄弟姐妹共八人,八名被告分别是原告的兄。姐、嫂子及侄子,原告父亲于天X于1998年去世,母亲刘淑X于1991年去世,现留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大黑石村房屋一套(房产执照号:大房执甘村字第0104110410)。该房屋是原告父母亲在老房子的基础上于1988年到1989年翻建而成,并于1991年5月9日更换取得房产执照,登记所有权人为父亲于天X,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4月4日前后就该房屋份额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对房屋进行了分割,约定该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合法有效,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大黑石村房屋一套(房产执照号:大房执甘村字第0104110410)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于成B、于成C、于成D、于X、宋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原告父母居住的房屋,登记在于天X名下,是原告父母及于成F、于成A共有的房屋,父母去世后该房屋一直由于成F居住和使用至今,原告从未在该房屋居住过,在父母临终之前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在父亲去世后,原告与其他兄弟姐妹联系,在2013年清明节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该协议,但其承诺给被告补偿,现在原告拒绝向被告支付补偿金,被告不同意将房子给原告。

被告于成E辩称,我同意将房子给原告,父亲生病期间原告将父亲接走住了一个半月左右,后来因为父亲寂寞就回来了,有几年父亲用的煤都是原告买的,签协议当时确实在酒桌上,但当时没有喝酒,商量之后就签了这个协议。

被告于成F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以上5被告,并补充一点,被告于成F是房屋的共有权人,没有将自己在房屋中的份额赠与给原告,作为共有人,根据法律规定,即便是赠予,在未转移财产之前是有权利撤销赠予的,因此被告不同意将房屋所有权份额赠予原告。

被告于凤A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以上5被告,并补充一点,被告于凤A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所有不同意将房屋转让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于天X与刘淑X共生有8名子女,于成B、于成C、于成D、于成M(于2004年3月1日去世)、于成E、于成F于成A、于凤A。本案被告于X系于成M的儿子,被告宋X系于成M的妻子,于天X于1998年去世、刘淑X于1991年去世,二人遗留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大黑石村房屋一套(房产执照号:大房执甘村字第0104110410号,房屋面积为:41.48平方米)。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于天X,共有人4人,分别为:于天X、刘淑X、于成F、于成A,2013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口头遗嘱”,内容为:根据父亲大人的口头遗嘱(遗嘱见证人于成B、于成C、于成D),子女研究决定,将位于大黑石村东屯41.41平米的房屋转为于成A名下,完结。备注:母亲刘淑X去世1991年,父亲去世1998年在后。本案所有被告均签字,被告于凤A签字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其签字是其女儿代为书写,其女儿表示被告于凤A不知情。

本案庭审后,被告于成F向本院提交申请一份,内容为: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大黑石村房屋,41.48平方米,房地号0104110410,将共有份额无偿转让弟于成A名下,永不反悔,被告于凤英向本院递交证明书一份,内容为:自愿放弃父母于天X、刘淑X遗产(房号0104110410,面积41.48平方米),同意该房屋归于于成A所有。永不反悔。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村镇私有房屋台账,情况说明、口头遗嘱、证明书、申请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原被告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签订了名为口头遗嘱实为遗产分割协议,众人在协议中约定将父母遗留的遗产即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大黑石村房屋(房产执照号:大房执甘村字第0104110410号,房屋面积为:41.48平方米),归原告于成A所有,因被告于成F也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其享有该房屋共有份额,但其在本案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将其共有份额无偿转让给原告于成A,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于凤A并未在遗产分割协议上签字,而是由其女儿代签,其在本案庭审后向本院递交的证明书可认定为其对女儿代签字的追认,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有效,关于被告于成B、于成C、于成D、于X、宋X辩称其签字是因为原告在众被告签字前承诺给予补偿,现未给予补偿,故不同意将房屋转给原告一节,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在遗产分割前做出放弃继承反悔的,应结合其提出的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本案被告反悔的理由是原告承诺给予补偿,但实际未给予补偿,原告对补偿一事予以否认,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于成A与被告于成B、于成C、于成D、于X、宋X、于成E、于成F、于凤A,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有效;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大黑石村房屋(房产执照号:大房执甘村字第0104110410号,房屋面积为:41.48平方米)房屋归原告于成A所有。

案件受理费4270元,其他诉讼费400元,合计46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成B、于成C、于成D、于成E、于成F、于凤A各负担667元,被告于X、宋X负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于  伟

                              审判员:张积宏

                              人民陪审员:韩立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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