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4)甘民初字第6832号
原告:陆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x0x8x19xxxxxx1x7x,户籍地:福建省XX市某乡13x号,现住址大连市XX区某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李鸿杰、苏文贺,均系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XX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XX区某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751558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xx年月xx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2x0x0x19xxxxxx2x1x,现住址大连市XX区某路xx号。
案由:经济补偿金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到被告公司工作,2011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2月28日又签订了《代理合同书》,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8日解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5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大连XX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陆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月(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佐 欣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