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联系方式
   
欢迎您访问大连法律顾问网
我们的联系方式如下:
电话:
0411-66857887; 13164582777
email:2402536024@qq.com
办公地址:中国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火炬路38号 
  
联系电话:13164582777 
E-MAIL:2402536024@qq.com
办公地址: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火炬路38号
邮编:116025
微信号:qq349317293
会员登录 马上注册
用户名
密 码
 
成功案例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甘井子区法院判决书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初字第332x

 

    原告:张某,汉族,1982年xx年xx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x0x8x1982xxxx0x4x,住址大连市某区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李鸿杰,系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馨云,系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XXX集团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某区xx路xx号,组织机构代码7x3x9x2x-4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大连市某区xx路xx号

    原告张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大连XXX集团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律师李鸿杰律师、常馨云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亦交付房屋。但所购房屋至今仍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后自大连市某区房产局得到的答复称,该局为收到被告应提交的办理产权所需的申请资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后两年半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限期内为原告购买的商品房履行产权登记手续;2、被告支付违约金10718元(逾期151日*70.98元/日)。

原告于举证期限内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联(房款、物业费)、民心网政民互动群众工作站网页(2014年3月26日、4月14日)、照片(紧急通知):拟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产权登记备案的相关义务致使原告未能按期取得产权证,直至2014年5月22日,被告才通知业主可以领取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相关材料。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于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虽其部分证据(网页、照片)形式并非原始证据,但该部分证据内容应为真实,且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故就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证理由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大连市某区xx路xx号、建筑面积为66.65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房屋价款为709823元,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在2011年5月31日前交付到达入住条件的房屋,且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二年半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支付房款,由被告开具发票。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使用房屋,原告于当日缴纳物业费。

房屋交付使用后至原告诉请违约金的截止日2014年4月30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2014年5月22日,被告发出通知告知涉案小区16、17幢楼业主可到物业处办理房屋产权证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依据该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所购房屋为商品房,故被告作为开发商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根据合同约定名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在房屋交付后两年半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此备案义务实际上就是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根据《房屋登记办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开发商在房屋建成后,应当为房屋办理初始登记,而买受人要求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属于转移登记,必须在房屋办理初始登记的前提下,买受人才能为所购房上房办理转移登记即取得房屋权属登记。因此,被告作为开发商必须完成办理房屋的初始登记并为原告提供办理转移登记的相关材料后,原告才能以此为条件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被告是否完成了房屋的初始登记并为原告提供相关资料是审查被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即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义务。

本案中,根据合同约定涉案房屋应于2011年5月31日前交付,现原告以首期物业费缴费日(2011年6月1日)为房屋交付日期,本院予以确认;而按此日期,被告应在2013年12月1日前完成备案义务。跟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直至2014年5月22日方通知原告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相关资料。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来证明其在做出上述通知前已按期履行产权登记备案义务,亦未抗辩其逾期履行产权登记备案义务存在“非因出卖人的原因”。且本案合同约定的产权登记备案义务履行期间已远远超过《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90日,因此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截至2014年4月30日的违约金10718元(逾期151日*70.98元/日),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第一项,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履行协助办证义务,本院不再重复处理,予以驳回。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及举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XXX集团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违约金人民币107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XXX集团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马雯菁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祝琳琳

Copyright 2009 dlflgw.com All Rights Reserved 大连法律顾问网
资讯电话:0411-66857887 手机:13164582777 传真:
地址: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火炬路38号 E-mail: 2402536024@qq.com 辽ICP备15000614号-1 技术支持:大连新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