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5月30日蚌埠市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门市部签订了《安徽省旅游服务合同》,组织2013年6月1日至6月2日天目湖两日游。李X与王XX(系夫妻关系),参加了该旅游团,随团的有一位XX门市部派出的导游。在2013年6月1日下午,李X在天目湖山水园景区龙兴岛游览,因当时天气为小雨,造成景区内的木质台阶湿滑并存有积水,使李X在木质台阶行走时滑倒摔伤,事发地段无警示标志。事后天目湖公司积极组织了相应的救护将李X送往江苏省溧阳市中医院及溧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此过程中王XX也滑倒摔伤。李X住院9日后出院,该期间治疗费用为8947.2元。王XX受伤后治疗费用为610.7元。天目湖公司在李X出院后又包车将两人送回蚌埠进行治疗。李X返回蚌埠后又住院11天,至2014年12月24日共花去医疗费13237.54元。
法院判决:
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双方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两原告承担60%,被告天目湖公司承担30%,被告XX公司承担10%。两原告各项损失总额核减后为原告李X为27219.74元、原告王XX医疗费为610.7元。扣除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按上述比例计算后,被告天目湖公司应承担原告李X的赔偿责任为5981.9元、原告王XX的赔偿责任为75.4元。被告XX公司应承担原告李X的赔偿责任为1994元、原告王XX的赔偿责任为25.1元。因被告天目湖公司和被告XX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李X的赔偿款。被告天目湖公司也已足额支付原告王XX赔偿款。被告XX公司共向两原告给付了2000元,故还应向被告王XX支付19.1元。因此判令被告蚌埠市XX国际旅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XX的数额为19.1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李X、王XX其它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