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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纠纷 甘井子区法院判决书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甘民初字第2368

    原告(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街道XX服务处,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街道XX村,组织机构代码:L36XXX5-X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智X、马黎X,均系辽宁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王X军,男,19X7年5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22119X7050305X5,无职业,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XX路1XX-2-3.

委托代理人李鸿杰、方伊宁,均系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街道XX服务处(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原告)王X军(以下简称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同年3月26日,被告王X军也针对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宏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街道XX服务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智X、马黎X,被告王X军的委托代理人李鸿杰、方伊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就与原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15)第0X9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4日作出的甘劳人仲裁字(2015)第0X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的31924元(包括拖欠的一个月工资;2014年2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亦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2月至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670元;2、被告支付2014年11月的工资10760元以及相当于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2690元;3、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99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4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被告认可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已经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10月份,尚拖欠11月份工资未予支付。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2014年2月起工资数额为,2月份2240元、3月份3300元、4月份3400元、5月份3500元、6月份3300元、7月份3400元,合计19140元。另外,被告依据出库单单价自认原告已支付其2014年8月份工资数额7940元、9月份工资数额12660元、10月份工资数额12310元,尚拖欠被告2014年11月1日至11月24日工资数额10760元未予支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再查明,被告所驾驶原告辽BB37X2号车辆自2014年3月22日、3月30日、同年4月14日及10月23日均有违章记录,并受到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处理。

    又查明,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因上述争议,被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同年3月4日作出甘劳人仲裁字(2015)第0X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街道XX服务处)支付申请人(王X军)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的工资2950元,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8974元等各项待遇共计31924元;2、驳回申请人(王X军)超额和其他部分的申请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工资发放表、辽BB37X2车辆违法记录、工作记录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自2014年2月至7月起存在的劳动关系,对2014年8月至同年11月24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争议。本院认为,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原告认为双方自2014年8月起便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提供违章记录记载被告在2014年3月、4月、10月等均有驾驶原告辽BB37X2号车辆违章的情况,故双方自2014年8月至11月24日仍存在劳动关系。因双方均认可2014年11月24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故双方劳动关系系应于2014年11月24日解除。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自2014年3月9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至给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劳动者提出辞职,故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应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故原告应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另外,对于原告应否给付被告拖欠2014年11月份的工资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出库单为证认为上面的单价总和即分别为原告自2014年8月、9月、10月支付给其的工资及上拖欠的11月份工资,数额分别为7940元、12660元、12310元及1076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根据《2015年大连市企业工资指导手册》中企业工资价位表第126项公路道路运输服务人员的工资标准月平均数为3442元(41392元/年÷12个月),故本院确认被告2014年8月、9月、10月的工资标准彩照上述标准即每月3442元确定,合计10326元。至于2014年11月份拖欠被告的工资,因原告认可2014年11月份拖欠被告工资的数额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按照《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给付被告拖欠2014年11月工资5000元及25%的补偿金1250元;应给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201.86元{(2200元÷21.75天)×15天+3400元+3500元+3300元+3400元+10326元+5000元};应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29.56元(34466元÷9个月×1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予以驳回。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街道XX服务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原告)王X军2014年11月份工资5000元及25%的补偿金1250元,合计6250元。

二、原告(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街道XX服务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原告)王X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201.86元。

三、原告(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街道XX服务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原告)王X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29.56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街道XX服务处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王X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履行内容的款项,如果原告(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街道XX服务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街道XX服务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潘宏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炜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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