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侵权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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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侵权与赔偿  
船员与船东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案    情:

    2008年5月19日,原告黄X福与被告XX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新X海洋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协议的期限为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5月18日;新X海洋运输有限公司根据公司需要,安排原告在公司技术类航海岗位工作;该协议书还对协议的解除、终止、续签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XX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外聘协议书,约定期限为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8日;原告在被告处任海务主管。原告的试用期为1个月,工资为(9780+岗位工资)×80%,转正后每月标准工资税前9780+岗位工资。该协议书还对协议的解除、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8日外聘协议书到期后,由于原告正处于休假期间,无法到被告处续签新的外聘协议书。5月15日,被告将外聘协议书通过公司电子邮箱,发到原告QQ邮箱。当日下午,原告将其签字的外聘协议书扫描件发回被告的电子邮箱。该外聘协议书约定: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原告任海务主管;原告的每月标准工资税前按原薪酬。该合同还对协议的解除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22日的“航海日志”记载:因卖船,原船员全体休假,由接船船员接替。2014年4月17日,被告补发通知其工会,鉴于公司已经将“天X、蓝X”两艘液化气船卖给第三方,因公司自身没有液化气船,部分船员因其船员适任证书限制,无法调整到其他岗位工作,解除黄X福等9名船员的外聘协议书,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费用。

    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个外聘协议书的效力;2、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3、如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数额。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5月19日签订的聘用协议书、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外聘协议书、2013年5月15日通过电子邮件形成的外聘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休息日补休期间的工资、船员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船员遣返费。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黄X福和被上诉人XX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间的2013年5月10的《外聘协议书》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为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黄X福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的权利,被上诉人未按时、足额向上诉人发放补休工资、带薪年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上诉人应当补足以上报酬,并支付拖欠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XX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黄X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372元、休息日补休期间的工资22309.10元、船员年休假工资25717.8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822.22元、船员遣返费2500元,以上合计125721.19元;二、驳回原告黄X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变更北海海事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XX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黄X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372元、休息日补休期间的工资22309.10元、船员年休假工资25717.8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193.66元、船员遣返费2500元,以上合计137092.63元。二、被上诉人XX湾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黄X福支付拖欠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24555.16元。三、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14)海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驳回上诉人黄X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船员条例》第三十条“船员在船工作时间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不得疲劳值班。船员除享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假期外,还享有在船舶上每工作2个月不少于5日的年休假。船员用人单位应当在船员年休假期间,向其支付不低于该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平均工资的报酬”

《船员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船员在船工作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遣返:(一)船员的劳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解除的”、第三十三条“船员的遣返费用由船员用人单位支付。遣返费用包括船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旅途中合理的食宿及医疗费用和30公斤行李的运输费用”

《船员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除本条例对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有特别规定外,船员用人单位及船员应当执行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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