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张某于2011年7月应聘到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公司安排全体职工身体健康检查时,张某查出患有乙肝。公司担心传染,按照规定给予其3个月的医疗期,并按月发放张某的基本工资。医疗期满后,公司仍担心乙肝会在公司内传染,于2014年5月解除了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同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张某在领取经济补偿金后,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歧视行为,且他的病情已经有所好转,无传染性,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双方协商无果后,张某向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以及医疗补助费。后经仲裁员调解,公司答应补足一倍的经济补偿金以及医疗补助费。
律师解析:
《劳动合同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如果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或另行安排的其他工作(需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则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医疗补助费(医疗补助费标准,根据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的规定,不应低于6个月工资;若患重病的,还应额外支付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额外支付医疗补助费的100%)。
本案中,张某医疗期满后,公司未依法安排张某从事原工作或另行安排其他工作,也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公司存在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程序,故仲裁委通过调解,支持了张某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