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王某于2013年9月入职某餐饮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王某的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同时约定加班工资基数以辽宁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作期间,王某每周休息日加班一天,餐饮公司均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离职后,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
仲裁审理: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餐饮公司与王某在劳动合同中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的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所以裁决该公司以王某的月工资3500元为技术向王某支付加班工资差额。
律师解析: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规定:计算加班工资的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和休假期间的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应得的工资确定。
从上述规定来看,加班工资的技术应当依规定首先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记合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及本人正常劳动应得工资来确定。所以该案例中,单位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是违反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