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崔某与某劳务派遣中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06年3月起被派遣到某通信公司做基站维护工作。2009年、2012年,崔某与劳务派遣中心分别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4月11日,通信公司以岗位撤销为由将崔某退回劳务派遣中心。随后,劳务派遣中心以无能力推荐合适岗位为由,作出与崔某解除合同的决定。崔某于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
仲裁裁决:
仲裁委经过审理认为,派遣公司的解除合同决定违反法律规定,最终支持了崔某要求撤销解除合同决定的请求。
律师解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39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可依照法律有关规定,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即只有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及第40条第1项、第2项的情形下,用工单位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派遣单位。本案中,通信公司以岗位撤销为由将崔某退回劳务派遣中心,劳务派遣中心以无能力推荐合适岗位为由,随之作出与崔某解除合同的决定,均违反了法律规定。